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保〔2024〕4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加快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准入、管理等工作,我局起草了《梧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时间为10个工作日。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10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wjfgz2010@126.com。提出意见建议的有关单位,请同时注明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个人请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联系人:黄宗栩,联系电话:0774-3885582。
附件:1.梧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14日
起草说明
一、起草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保〔2024〕4号)等文件精神,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工作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梧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
(三)《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保〔2024〕4号)
三、编写过程
2024年6月启动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工作,期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多次组织召开业务专题会议研究讨论修改,经过多次商讨拟定了《办法》。2024年9月组织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根据各单位意见反馈情况,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此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共征求13个单位意见,5个单位提出了8条修改意见,采纳6条,不采纳2条;8个单位无意见。
五、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二十七条,分为总则、房源筹集、运营管理、准入管理、资格管理、监督管理、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办法》第一章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保障性租赁住房概念及保障范围、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等内容。
(二)房源筹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筹建方式及筹建标准等要求。
(三)运营管理。《办法》第三章明确了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主体、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四)准入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材料和审核程序等要求。
(五)资格管理。《办法》第五章明确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金收缴和管理、特殊情形等内容。
(六)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档案管理和监管检查等要求。
(七)附则。《办法》第七章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与最终解释权等内容。
梧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建保〔202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保租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租金价格,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及产业工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工业园区保租房的筹建、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部门分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保租房相关政策及年度计划,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民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筹建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新建、改建(改造)、纳入管理及棚改剩余房源转保租房五种方式筹集:
(一)新建类主要是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及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用地建设。
(二)改建(改造)类主要是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
(三)纳入管理类主要是将现有闲置的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等纳入作为保租房使用和管理。
(四)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剩余房源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五)将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源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六条 【筹建标准】保租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面积标准。新建、改建(改造)及纳管保租房分为住宅型和宿舍型,住宅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100平方米以内,90平方米以下户型套数原则上不少于该项目建设住房总套数的2/3。宿舍型原则上以建筑面积不超过 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已开工或建成的住房转为保租房使用的(包括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剩余房源),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户型面积大的可以按间出租,适合改造成小户型的应予以改造。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房源的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二)规模标准。新建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5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改建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纳管类项目原则上不少于25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三)装修标准。保租房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装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运营主体】保租房项目建设或运营的主体应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单位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保租房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实行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八条 【运营方式】运营方式可分为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两种方式,面向社会出租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出租,定向出租指面对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等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
第九条 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其中,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仍有富余房源的,经运营单位同意后,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第十条 定向出租的保租房定向出租后,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期限】新建类、改建(改造)类、纳入管理类保租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原则上分别不得低于10年、3年、1年。保租房项目运营超过最低运营期限或因征收拆除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租房,由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保租房项目注销认定书,不再享受保租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剩余房源用作保租房的,若有安置对象优先用于棚改安置。该类房源的持续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3年。将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持续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5年。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准入条件】申请保租房,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
第十四条 【准入材料】申请保租房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梧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三)属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提供在本市的居住情况或就业情况或社保缴纳凭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程序】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审。
(三)各县(市)区、园区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审核通过的,通知项目运营管理单位为申请人办理保租房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定向出租的保租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直接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审核单位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保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承租人与项目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合同期满后经重新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
租赁合同应包括约定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但不得约定收取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租赁保证金。
第十九条 【租金收缴】保租房承租人应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及物业服务等费用。保租房的租金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按照项目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并由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收缴租金,租金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实行动态调整。保租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租金管理】政府投资类保租房的租金收入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再按规定申请支出。企业投资类保租房的租金收入由各项目运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台账,可用于偿还保租房贷款以及保租房的日常维护管理支出。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形】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租房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可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保租房。
(一)不在本市辖区实际工作和生活的;
(二)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或改变所承租保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租房,或者无故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保租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在住房保障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上更新房源及承租人信息,保证档案和系统上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监管检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租房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定期对保租房的使用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租房项目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存在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超过规定,不按规定收取租金,改变房屋用途等违规行为的,由保租房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注销项目认定书,不再享受保租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保租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经查实相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及自治区、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联文件: